赵某、许某同为某劳务公司员工。某日,许某驾车、赵某乘车共同前往某地,途中许某驾驶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因此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二人系在为该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赵某将许某、某劳务公司、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1月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发布了这起典型案例。
事故发生时许某系为某劳务公司履行职务,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赵某同为某劳务公司员工,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在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需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工伤责任。故对赵某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侵权人与用人单位主体竞合的情况下,可能既希望通过工伤途径,又希望通过人身损害赔偿途径来获得更多的赔偿款,然而法律已进行了相关限制性规定,在用人单位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需要承担工伤责任,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溧法轩 编辑/高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