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记者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南通中院行政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某美发店诉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教育局工作人员约40人旁听案件审理。

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美发店经营者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购入“果缘康”及“纤秀丽颜”排毒养颜片共计220瓶,实际收货160瓶,购进价格约为每瓶40至50元,总计货款9020元。如东市监局认定张某某将上述部分产品用于销售。经检测机构检测,该产品内添加了药品酚酞成分。吴某某等人已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东县公安局因认为张某某不符合刑事追究的情形,遂将案涉违法线索移送如东市监局查处。
2023年1月12日,如东市监局作出东市监处罚[202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美发店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某美发店具有如实反映情况,且已经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等情节,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至规定,对某美发店减轻处罚,处以罚款5万元。
某美发店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某美发店不服,提起上诉。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名购买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如东市监局调查时作的陈述、张某某与三名购买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东市监局对某美发店进行的现场检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清晰地显示了某美发店销售案涉产品的情况。如东市监局认定某美发店存在销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了《终止侦查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向如东市监局发出的《关于移交张某某等涉食品安全违法线索的函》中明确载明在办理“5.2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销售“果缘康”等行为,《终止侦查决定书》只能证明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某美发店不存在销售行为、不应当依法被追究行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 食品经营);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等。
某美发店销售“果缘康”三瓶,该产品经检测含“酚酞”成分,属于添加药品的食品,如东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某美发店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罚款幅度规定为10万元至15万元,如东市监局结合某美发店能够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情况, 在事后及时停止了案涉产品的销售行为,且实际销售的产品金额较小等实际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对某美发店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与某美发店的违法行为相当,量罚适当,不存在量罚畸重情形。
对于某美发店提出的其对案涉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明知,没有主观故意,应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合议庭指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才可以免予处罚。就本案而言,某美发店只有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本案中的食品含有药品,才能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而某美发店仅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即购得案涉食品,根本未检查供货者是否具有食品许可证,食品是否具有检验合格证。某美发店违反法定验货义务,不符合免于处罚的法定条件。
对于某美发店提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合议庭指出,某美发店未履行验货义务,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购买人反映有拉肚子等不适状况,某美发店还回复购买人有肠毒,属正常现象,有减肥效果。某美发店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不符合首违不罚应当具备的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美发店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零距离》记者/胡艳 编辑/玉洁)


公安备案号:3201020201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