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8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原告吴某与丈夫姚某在溧阳市天目湖景区周边经营一家农家鱼头店(工商登记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吴某)。2016年5月,原告夫妇与被告黄某、徐某、吴某、饶某共同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天到天目湖公园拉客,拉客互相监督等事项。
2017年11月,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商业贿赂为由对鱼头店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吴某通过向拉客人员支付现金的方式,争取到更多交易机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没收违法所得47003元,罚款10000元。2017年12月,原告吴某以饭店的名义缴纳了罚没款57003元。
2020年3月25日,原告吴某将黄某、徐某、吴某、饶某四人诉至溧阳法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分摊合伙经营期间的罚没款,故要求四被告每人各承担罚没款的六分之一。
四被告共同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也未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即使有合伙行为,被罚款也是原告个人违法经营所致,和四被告无关。四被告只是为原告的饭店拉客人、分提成,其他一概不过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0年4月23日案件第一次开庭,围绕合伙关系原告吴某仅提交书面协议及单方制作的账本一份,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协议只能证明有拉客行为,账本是原告单方制作,都不能证明合伙关系。
当法官询问具体如何分成时,四被告有的称不记得、有的称不知道,语焉不详。原、被告之间究竟是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事实调查一时间陷入困境。
为全面查清事实,法官向双方做释明,要求就各自的陈述补充证据并向法庭如实陈述。2020年6月12日案件第二次开庭,法庭根据原告吴某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证人柳某到庭。原来柳某也曾经为鱼头店拉客,案涉鱼头店被处罚时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曾向其作询问笔录。
柳某说:“他们六个人合伙开业那天请我们去吃饭了,饭局上通知我们拉客的人,他们几个人合伙了,原告的原始账本上记录的拿提成的情况是真实的。四被告不忙的时候也出去拉客,忙的时候就在店里,店里还忙不过来,端菜上菜。”
除证人证言外,原告吴某又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至此,案件事实逐渐明晰。
原、被告双方都是天目湖景区附近的村民,合伙经营期间发生行政处罚也并非双方本意,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李丽法官当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双方都表示愿意庭后调解,但直至案件宣判,四被告均未提出调解方案。
2020年6月23日,案件宣判。溧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与丈夫姚某以及被告黄某、徐某、吴某、饶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被行政部门处罚,原告吴某因此垫付的罚没款57003元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现双方已散伙,原、被告各方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也未明确约定出资比例,可以按照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原告方举证能够证明六人之间系平分利润。饭店因六人共同协商约定的“拉客”经营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产生罚没款,六人对该经营损失负同等过错,故四被告应按其获取实际盈余比例即六分之一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在判决中进一步言明:商业贿赂行为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现黄某、徐某上诉虽称不知情,但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责任,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零距离》记者/冯珂 编辑/高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