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丹徒法院民一庭近日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8月9日,院方介绍,比较特殊的是,案件起因是员工急着下班回宿舍休息而“不走寻常路”,从离地三米高的二楼窗口跳下导致自己受伤!而对此,公司认为其不仅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而且存在自残的故意。
院方告诉记者,原告小海是原丹徒区某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事发当天早上6点左右,上完夜班的小海想离开休闲中心回宿舍睡觉,但因见大门上锁就从二楼过道窗户跳下,将脚摔伤。事后,休闲中心经营者数次变更,并注销了工商登记。小海将休闲中心经营者赵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赔偿款6万余元。
面对诉状,被告则辩称:原告小海并非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摔伤,其跳楼的时间为上午6点多,而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至凌晨1点;原告自行跳落,应当自负全部过错责任。并且,休闲中心内部有员工睡觉休息的地方,此前原告也常夜宿于此。同时,事发当天无人阻止原告正常出入,大门上锁但并未反锁,员工都知道钥匙放置的地方,可以自行开门出去,休闲中心内部也有值班人员以及值班人员的电话号码。
被告还表示,除了上述办法,原告离开水会回宿舍还有两种能确保安全的方式:休闲中心一楼至二楼的中间楼梯平台处有距地面1米高的窗户可以打开后跳出去;顶楼也有安全通道可以走出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改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水会经营者为被告赵某,之后经营者虽经数次变更且注销了工商登记,但不影响其应承担在经营该个体工商户期间的相关责任。
至于责任份额问题,法院则认为,原告小海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或应知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三米左右的高处向地面跳跃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却仍罔顾危险而从二楼窗口跳下。故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负主要责任。
被告赵某在经营水会期间,疏于对在该场所内工作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且未对存在安全风险的窗口采取封闭措施,在下班后经营场所大门关闭的情况下,员工出入存在通行不便问题,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存在一定过错。
最终,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负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核定为53726.28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其5000元,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原告5745.26元。
承办法官提醒,日常工作中,雇主一方面应注重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另一方面要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排除工作场所危险。如对员工人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雇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则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来源:《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马劦 吴安娜 编辑/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