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将名下房子全抵给家人 债权人怎么办?法院这样判

2022年07月05日 20:56:39 | 作者:胡艳 | 来源:荔枝网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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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仗义的小高为朋友大张借钱作了担保,但几年过去大张还没还完钱,债权人诉请法院判决大张还清本息,还要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来他发现高某竟将房产都抵押给了高父,他认为这是父女间的恶意串通,对此法院是否会认可呢?7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

  张某在2011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蔡某借款600万元,高某为其提供担保。2019年,经蔡某诉请,法院查明后判决张某归还蔡某剩余借款本息合计300余万元,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蔡某向法院提出张某和高某未按前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他发现高某将名下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其父。蔡某认为,这是高某为逃避保证责任,恶意为之,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债权,要求法院撤销高某的抵押行为。

  法院审理中,高氏父女提供了高某在2017年时出具的《还款书》及此前双方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还款书》载明高某结欠高父本金400余万元,2013年至2016年间的利息100余万元,合计600余万元,高某同意以房产抵押。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则载明高某分两次向其父借款500万元、400万元,并于2017年将名下两套房屋抵押给其父。

  高某称,她与其父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借到钱款后,她均转借给了张某,后于2016年向张某催讨遭到推诿。2017年,她将两套房屋抵押给其父时,除两套房屋外没有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

  高父称,出借给高某的款项中有130万元系妻子周某银行卡上的款项,周某的银行卡实际由高某使用,但对银行卡交付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高某与高父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人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账户明细。

  首先,从银行承兑汇票来看,无法得知承兑汇票属于高父所有。据高某称,承兑汇票上的签字系由张某书写,内容均为收到高某的承兑汇票原件等,这无法证明高某与高父主张的承兑汇票系由高父出借给高某的事实。

  其次,从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该证据仅表明该账户系周某持有的账户,无法证明该账户的银行卡已由高父交由高某使用以及高某实际占有使用了卡中款项。

  再次,根据高父提供的《还款书》和二人陈述,二人曾于2017年1月1日进行对账,确认当时高某共结欠高父本息600余万元,而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总额则为900万元,前后不一。对此,高某称两份《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是双方按照对涉案房屋的估价确认的,而借款《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由此可知,两份《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以此所做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亦非按照实际借款所确定。即便如高父所称,双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款项已于2012年至2013年完成交付,抵押权涵盖的范围包括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总额900万元与双方对账确认的600余万元亦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对差额是如何产生的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蔡某最早于2011年开始向张某出借款项,此后高某多次在张某向蔡某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高某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是明知的,且该担保责任产生时间远早于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的时间。同时,据高某陈述,她向张某出借款项时,曾约定可随时要求张某还款,然而她在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张某催讨借款均遭到推诿,因此可推知高某在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前即知晓张某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

  据高某陈述,她在2017年初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时,除涉案房屋外并无其他价值较高的财产,但此时高某尚就张某对蔡某的还款义务负有担保责任。高某将其唯一具有较高价值的财产向高父设立抵押登记,势必会影响她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加之高父和高某的父女关系,二人也未能证明该抵押登记的基础债权,故高某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高父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在高某明确无法归还蔡某款项的情况下,其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蔡某的合法债权,因此法院判决撤销高某将两套房屋抵押给高父的行为。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与恶意不当处分财产的情形,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赋予债权人撤销有害于其债权实现行为的权利。

  关于恶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保证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发生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情形。恶意串通和债权人撤销权属不同效力之法律范畴,恶意串通系无效的法律行为,基于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被撤销之标的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如果保证人与他人构成恶意串通,则应直接认定相应的法律行为无效,债权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诚实守信,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通过本案,希望大家对保证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希望大家认识到恪守承诺的重要性。旁门左道非正途,诚实守信存心中。

  (来源:《零距离》记者/胡艳 编辑/国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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