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酒托女”约会时自愿买了高价酒 算是遭诈骗吗?法院这样判

2020年08月10日 14:41:04 | 作者:刘舒 | 来源:荔枝网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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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与“酒托女”约会,明知价格高仍自愿消费,对方是否构成诈骗呢?今天(8月10日),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了刚判决的这么一起案件,对类似案件有警示作用。

  2019年3月11日至4月16日期间,吴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夏某某和王某某,经过合谋,由吴某某负责出资先后租赁南京市某音乐餐吧、某餐吧、某餐厅等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并提供包装看似高档的酒水等,招募并组织徐某某、杨某某作为服务员,刘某虎、姜某龙作为“外围”望风人员,以配合实施具体诈骗。王某某还招募李某宝、苏某玉等10多名男子组成“键盘手”团队,租赁了辽宁省鞍山市某小区房屋作为“机房”,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供“键盘手”使用。同时招募“酒托女”团队,王小可就是“酒托女”团队一员,真实姓名叫孙某婷。和她年龄相仿的还有化名为“李佳欣”“刘菁”“赵雅”等10多名平均年龄只有20多岁的年轻女子。

  在夏某某、王某某指挥下,各“键盘手”使用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和虚拟定位软件,采取使用化名并冒充单身女性交友的手段结识被害人,以约会的名义将被害人约定在吴某某经营的场所附近见面。夏某某作为“传号”,将各“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获取的被害人姓名、年龄、职业、手机号码等信息发送给李某某等“酒托女”,安排“酒托女”根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以“键盘手”聊天中使用的身份与被害人见面,由“酒托女”带被害人进店消费,以骗取钱财。

  王小可等“酒托女”带被害人进入吴某某经营场所后,被告人刘某虎、姜某龙作为“外围”负责望风、跟踪并观察被害人是否报警、协助“酒托女”摆脱被害人,便于继续“接单”;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作为服务员负责观察被害人的经济实力等情形,及时提醒“酒托女”控制消费金额,防止被害人报警,以配合“酒托女”实施诈骗。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和夏某某根据事先商定的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吴某某作为“店主”,按照诈骗金额扣除“服务费”后的15%的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剩余85%由“键盘手”和“酒托女”团队分配,夏某某负责收款和记账,分别按照每笔诈骗金额扣除“服务费”后按比例向参与的“键盘手”和“酒托女”分配犯罪所得。犯罪团伙采用这种“细水长流”式经营模式,一个月下来,日均营业额数万元。

  南京鼓楼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刘某虎、姜某龙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以惩处。综合其他量刑因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目前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对于“酒托宰客”行为的司法判断,核心在于“宰客”的手段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被害人之所以承诺赴约并支付高消费,就是在“酒托女”虚构了恋爱、交友、一夜情等目的而作出的。“酒托女”的欺骗行为,能否影响被害人承诺的效力,这是“酒托”案能否定性为诈骗罪的核心,也是理解“酒托女”虚构见面事实与被害人支付价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点。“酒托”案件中,“酒托女”的欺骗已经使得被害人形成了关于对待给付、所追求的目的(恋爱、交友、一夜情等)的错误想象,此一错误事关重要事实,因为被害人的支付行为基于这一错误,没有该错误,就不会自愿实施支付行为。因而被害人关于支付高消费的错误想象属于重大瑕疵,导致被害人承诺的无效,进而肯定“酒托”行为的犯罪属性。从这个角度而言,无论“酒托女”向男性网友提供的是假冒伪劣酒水,还是价格虚高的真酒水,都会因为被害人承诺的无效而具有构成诈骗罪的可能。

  (来源:《零距离》记者/刘舒 编辑/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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