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已满两周年。在传统消费模式的基础上,随着新技术、新业态、新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金融消费、互联网金融、快递服务、互联网+旅游等新型消费业态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新的法律问题,如网络购物管辖条款的效力、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快递服务的损害赔偿限额等。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江苏高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旨在提醒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其中,案例之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商户欺诈行为应担责。
【案情】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网上商城购买了某品牌各类精油82盒,支付价款11506元。该品牌精油网页宣传有消炎、抗菌、预防粉刺、改善伤口感染、强化身体免疫能力、对抗伤风感冒、咳嗽、喉咙痛有缓解效果等功效,并宣传是国际疗法中的“祛痘仙丹”。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明确:化妆品不得宣传医疗作用,不得暗示疗效,不得进行虚假夸大宣传,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功效;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生产的化妆品禁止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其他相关宣传材料中宣传或暗示“抗菌、抑菌、除菌”及其他医疗作用;等等。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所涉某品牌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该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1506元,并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4518元;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为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对于经营者某电子商务公司虚假夸大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属明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依法与销售者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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