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新买的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对方半挂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责,张先生除要求相关当事方赔偿直接车损外,还要求赔偿新车的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该案作出了理由充分的改判。
某运输公司的半挂车在两个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其中,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挂车的商业三责险。某日下午,驾驶员贺某驾驶该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载货物掉落,将随后行驶的张先生驾驶的轿车砸坏。之后,张先生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车辆直接损失54347元和新车受损贬值损失36628.2元。一审查明:直接车损和新车贬值均有评估机构报告;该半挂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于是,一审法院作出了两个保险公司对张先生的直接车损和车辆贬值损失给予赔偿的判决。
两保险公司均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案件受理中,发现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合同条款方面存在明显差异,A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属商业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A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和说明),而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无此种情形免赔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张先生的直接车损应由保险B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1内作出赔偿,A保险公司则不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至于车辆贬值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费用不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车辆贬值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于是,二审法院作出对张先生的车辆贬值的诉求不予支持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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