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进入蓬勃发展的汽车时代,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居高不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签名情况下,免责条款还能生效吗?12月22日,泰州市检察院发布了一起这样的典型案例。
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并通过该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综合商业险。汽车销售公司则通过微信,与日常合作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对接。
保险公司准备好保险合同后,为了方便,没有通知王某现场办理手续,而是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代王某签字,并将保费缴纳二维码通过汽车销售公司转发给了王某,期间并未直接与王某沟通联系。王某收到信息后,没有多想,便直接微信扫码进入保险公司系统缴纳保费,成功购买保险。
然而某天晚上,王某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赵某死亡,王某被判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赵某近亲属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针对该问题,保险公司和王某双方各执一词。
保险公司抗辩称,王某“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拒绝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虽然王某缴纳保费,让保险合同生效,但这不代表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只有证明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方可免除赔偿责任。
尽管王某持保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收到保单,而是由保险公司寄给汽车销售公司,且无证据表明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在保险办理中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将保单交付给投保人,那么,即便保险合同中已经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交付保单完成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检察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至少要做到以下两点,保险公司才能被认为是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一是保险公司在事发前已将保单交付投保人;二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泰检轩 编辑/高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