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约定的抚养费能降低吗?法院:签订协议时未受胁迫,按约定支付

2023年12月20日 09:29:22 | 作者:胡艳 | 来源:荔枝网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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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王某原本是一对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小张。2023年9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张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次日,张某反悔,与王某闹至所在乡镇调解委员会。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约定张某支付抚养费数额由每月6000元降至每月2500元。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再次称自己目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12月20日,宿迁泗阳县人民法院发布了这起案例。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调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某、王某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又经调解达成新的协议,抚养费金额由每月6000元降低至2500元,可见该协议是张某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及自身经济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后签订的。且张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受到胁迫,不存在重大误解,其经济状况及劳动能力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后未发生明显变化,故张某应按新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按每月2500元支付小张的抚养费。

  法官说法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支付抚养费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确定规则以父母双方的协议为主,以法院判决为辅。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请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数额以保障其合理的生活、学习需求。但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考虑,没有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因此,减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给付义务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并致使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例如给付方领取失业金、生活困难,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前述情形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抚养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离婚协议并不能等同于普通合同。抚养费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抚养费数额的多少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无论减少抚养费请求是否存在合理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首先要遵循的就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父母双方,更应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友好协商抚养事宜,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职责,共同守护孩子健康成长。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泗法轩 编辑/高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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