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2月16日),溧阳法院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刘某驾车与姚某所驾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陶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刘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后,长期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保单约定的非营业属性,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陶某、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损失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陶某将刘某及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结合第三方平台数据,刘某长期高频次通过第三方平台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货运业务,实质上已改变了车辆“非运营”性质。
由于运营车辆相对于非运营车辆,出行路线不固定,出行频率更高、在途时间里程更长,事故发生概率增大,足以认定用途和使用性质的改变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刘某作为投保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在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 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刘某承担。
法官提醒:
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若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但投保后却用于经营性运输行为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零距离》记者/冯珂 编辑/徐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