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2日,记者获悉,近日,常州溧阳法院南渡法庭审结了一件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原告起诉没有诉的利益,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陈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近期,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套,其中一幢归陈某,二幢归丁某。现陈某至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由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部分的效力,确认该房屋一幢归陈某,二幢归丁某。
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约定均无异议,均表示双方之间并无矛盾纠纷,彼此相安无事,只是要求法院确认一下房屋归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应具有诉的利益,即一方主张的是实体利益已经或正在陷入危险和不安,致使其请求诉权以保护、消除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进行了协议约定,对该约定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诉讼的目的和请求仅为由人民法院对该协议的再次确认,并非存在实质性争议。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的作用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定该争议的权利、义务的边界,以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而诉的利益则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作为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标准。
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没有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因此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即待解决的纠纷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只有原告主张的权利或地位具有现实存在的不安或危险时,才能产生确认请求的确认利益。如果原告的权利或地位并未处于不安或危险的状态,那么原告提起的诉讼就没有意义。否则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和房屋权属均无争议,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实现权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也就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溧法轩 赵易 编辑/汪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