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在网购商品或者服务后,出于“种草”、“拔草”等心理,我们常常按捺不住以视频、图片、文字的形式对店铺商家和相关商品进行点评。然而,一名学员因为在网络平台上给培训机构“差评”,就被当成被告诉讼到法院,最终结果如何呢?8月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1年8月,李某报名参加了某培训机构开设的面料设计课程,缴纳了学费1万元。然而参训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李某在认为培训内容与宣传的完全不符,使用网络账号发布了多条言论“报名时候吹得天花乱坠”“这次我跟骗子死磕到底”“这学校姓牛,吹牛的牛”。事件发酵后,陆续有人给李某评论留言,如“退钱退钱退钱”“看看她有没有开班资质,走法律途径维护”“遇到这个的机构真的能把人气死,和它闹到底”“被她骗的人不少里”等。该机构认为李某侵犯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否受到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予以客观判断。李某发布的评论中例如“骗子”等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仅代表其个人观点,并不足以左右大众的判断,更不必然侵害该机构的名誉,甚至影响其招生。所谓“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大众并不会因为李某的几句带有感情色彩的评价就必然降低对服装培训学校的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服装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李某与培训学校之间实际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李某在参与了培训学校提供的课程后作出了评价,这是其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有权对接受到的服务自主作出评价。对于消费者的主观评价,审查的基本标准为社会普遍接受性。消费者作出的评价会针对于商品、服务,也会涉及到经营者,因为每个人对事物的看法总是存在差异的,对商品、服务的好坏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没有办法确定评价是否足够妥当,而且消费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服务体验不尽人意时也存在一些消极情绪,因此消费者的评价比较尖锐或偶尔存在不超出社会正常观念的言辞,如果其不存在借机诽谤、抵毁、故意损害其名誉,则不构成侵权。
作为消费者,给差评并不是救济受损权益的唯一方式,要保持合理范围内的理性,在给差评时,注意不得有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故意和超出社会普遍接受度的激烈话语。另外,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评价不仅涉及到经营者的利益,其对消费者群体选择商品和服务时也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从建立诚信公正的交易体系来看,有必要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构建完善的评价制度,让消费者可以正确、合适、有效地行使评价权利。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姜法轩 编辑/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