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是重要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和服务性行业,在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基础支撑作用。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解读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记者了解到,《条例》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义务作出细化补充,并创设相关制度,保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发布会上,省交通运输厅党组成员何平介绍,“十四五”时期,江苏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总投资约1万亿元,将建成5座过江通道,新增高速铁路785公里,新增高速公路575公里,新增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数57个,其中5万吨级及以上泊位数45个。“建设规模大、技术难度高、质量要求高、安全责任大”是如今江苏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面临的严峻挑战和压力。
拧紧交通建设工程“安全阀”,《条例》结合江苏实际,首先明确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主体,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补充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具体责任和管理要求,落实工程建设全过程参建各方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何平介绍,结合改革后省市县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设置情况,《条例》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按不同项目分级监管的职责。考虑到部分工程的特殊性和技术难度,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对跨设区市或者技术难度大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规定同一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同一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实施,保证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一致、责任一致。

规范交通建设工程从业行为、提升监管水平的同时,记者也注意到,《条例》通过一系列规定来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过去,少数交通建设工程中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交竣工验收不及时,常导致施工企业质量缺陷责任期加长和质量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条例》对此创设了相关制度,明确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计算期限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情形。
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企业“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无法按期进行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施工单位提交交工验收报告满九十日起计算”。《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鼓励采用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等方式对工程投标、工程履约、工程质量保修等提供保证;采用上述方式提供保证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等。通过这些具体规定,适当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和负担,更好地维护从业单位合法权益。
(来源:江苏新闻广播/李秋雨 编辑/徐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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