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7月18日),记者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获悉,日前,出租方运河公司与承租方王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运河公司租赁宝马牌汽车一辆,双方对车辆租赁时间、租金、车辆使用范围、违章处理、交车地点、车辆维修保养地点等相应情况作出约定。后车辆行驶至云南境内发生事故,王某就近在当地汽车维修厂修理车辆。车辆维修完成后,承租方王某未及时将车辆返还,运河公司亦未及时取回车辆,客观上造成了该车辆发生6个月的停运损失。近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运河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承租方王某将车辆交付修理厂维修后,就通过微信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出租方运河公司,并表示其不负责车辆归还,要求运河公司自行前往修理厂将车辆取回。因合同约定了车辆交接地点为运河公司经营场地,王某未按约定地点归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王某明确告知运河公司不负责后续车辆归还的情况下,运河公司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运河公司应及时前往云南修理厂取回车辆,但其直至车辆修理后半年时间方取回车辆,若及时取回车辆,则完全可以避免后续停运损失的产生,所以运河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完毕后6个月的停运损失属于其未采取适当措施所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援引的减损规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该案承办法官刘金霞介绍说,案涉车辆属于营运设施,一旦停运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普通车辆,对于车辆的充分利用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不当处理可能造成营运设施的长期停运,损失巨大。减损规则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由守约方履行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情况发生后损失无限扩大。从另一方面来说,减损规则实际上能够促进社会资源及经济资源的有效整合及合理配置,预防因个人不当行为而对整个社会资源造成的损失。当然,法律也考虑到了对违约方的制约,即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亦通过判决确认了运河公司取回车辆的费用由王某承担,这样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增进了社会整体效益。
(来源:《零距离》记者/冯珂 通讯员/韩笑 编辑/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