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法定代表人成了“老赖”, 股东能否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解聘呢?今天,记者从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了解到了这么一起案件。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股东为袁某(占股权比例10%)、刘某(占股权比例90%)。2015年1月26日,甲公司决议聘用韩某为甲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于次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1日,韩某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被立案执行,并被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后韩某因多起民事纠纷案件被法院立案执行,并多次被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2020年8月24日,法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甲公司、第三人韩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刘某以韩某作为失信人员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影响甲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甲公司聘用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甲公司立即解除韩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决定,聘用韩某为甲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韩某最早于2015年12月11日被法院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晚于其被任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作出任命韩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故对刘某确认甲公司聘用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在任职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外欠付债务,应当由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其职务,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对刘某要求解除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表示,公司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重要机制,通过司法强制力的介入,可以在公司自治机制失效时,制衡和调整公司内部权责,帮助公司解决经营困境,为实现公司的意思自治提供制度保障。
但司法介入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确立一定的边界,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公司治理首先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尊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则下作出的决策和判断,对于公司能够通过内部决策机制或者救济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不宜越俎代庖,否则难免造成股东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滥诉,影响公司运营的效率。
(来源:《零距离》记者/刘舒 编辑/汪泽)







公安备案号:3201020201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