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没离身,钱却没了,这是近几年发生得比较多的银行卡盗刷案。这类案件让人恨得牙痒痒,但是打击难度大,追回损失难度也大。今天(2月8日),记者从南京溧水法院了解到一起刚判决的银行卡盗刷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期间,被害人朱某某等17人持各自银行卡在银行网点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均被犯罪嫌疑人复制了银行卡信息。2019年11月29日、30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戴帽子、口罩、换衣服伪装后,持含有上述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的17张伪造的信用卡,先后至广东省深圳市多地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71400元,并将其中部分款项快速转移至他人银行账户内。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未伪造信用卡,亦不明知其使用的涉案信用卡系伪造,其取款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溧水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发时,各被害人均未在广东省取款,其信用卡信息资料系被他人复制,结合银行网点ATM机终端监控视频及ATM机交易日志情况、区域路面及停车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用于取款的含有各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的17张信用卡并非本人所有,仍通过佩戴口罩、帽子遮挡面部、换装等方式在多个银行网点ATM机使用上述伪造的信用卡多次支取现金、转账,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其次,各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被复制、伪造后,账户内资金仍未被行为人占有,而只有将上述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取出或转出后,才可实现对各被害人钱款的占有,被告人黄某某在持有上述伪造的信用卡时,各被害人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仍在账户内,其积极支取现金、转账的行为造成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并非下游犯罪,而是信用卡诈骗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溧水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四百元。南京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零距离》记者/刘舒 编辑/赵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