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缓刑到免于刑事处罚,南京法院慎用刑事手段助力企业发展

2020年09月07日 18:42:21 | 作者:许宸 南小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来源:荔枝网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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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的十条措施》。这个被称为该市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举措3.0版的“新十条”,强调要慎用刑事手段规制企业经营活动。

  今天(9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首例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案件回放

  被告人马某具有从事化妆品行业法定资质,并实际负责被告人某化妆品公司生产经营。2017年1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马某明知化妆品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洗衣液配方低于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仍安排他人生产、销售。2018年3月至4月,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查获、扣押前述不合格洗衣液5334瓶,案值5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化妆品公司及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罚金;其中马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入罪标准,马某归案后真诚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马某系某化妆品公司唯一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负责人,如马某被判处刑罚,该公司将失去此法定资质。恰逢疫情期间,该公司难以招聘新的质量负责人,面临停产困境,近百名员工将会失业。故改判马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说法

  新十条“第三条”

  慎用刑事手段规制企业经营活动。恪守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树立谦抑、审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对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可以解决的企业经济纠纷,不适用刑事法律手段。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罪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对主观目的基于创新创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强化对刑事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慎用强制措施,避免企业失治失控。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切实做到支持创业者、保护创新者、宽容失误者、惩治犯罪者,积极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本案二审对马某的量刑进行了改判,符合法律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化妆品公司的犯罪数额为53200元,刚刚超过入罪标准(5万元的标准),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而且马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公平正义要求司法既要追求法律效果,又要追求社会效果,要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案中,如果不对马某定罪免刑,就会给化妆品公司造成极大的困难,甚至停产歇业,导致近百名员工失业,造成诸多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稳定。这样的司法结果就得不偿失,没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

  优化营商环境要强化对刑事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慎用强制措施。二审时,我国爆发了新冠病毒疫情,在此情况下,如果马某被判处刑罚,就将失去质量负责人的法定资质,化妆品公司难以招聘到新的有法定资质的质量负责人,就会导致公司失去经营资质,面临停产歇业的困难。为了落实党中央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保护民营企业生存、发展和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马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结合马某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本案具体案情,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马某的量刑进行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打击犯罪与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过程中,二者不可偏废,不能顾此失彼。如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就要依法打击;但是,打击犯罪并不是要把企业打死,在依法打击的同时还要切实保护企业(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企业家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打击与保护的平衡点就是对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的企业犯罪、企业家犯罪,如果从宽处罚更有利于保民生、保发展、保稳定,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要做到宽之有理、宽之有据、宽之有度,从宽处理的边界就是法律的规定,不能突破法律进行从宽。换言之,打击犯罪要依法,保护企业(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即在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时,必须做到情理、事理、法理三者的有机统一。

  (来源:江苏广电融媒体新闻中心/许宸 南小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赵梦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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