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征琴故意伤害案被列入江苏法院2015年度第一典型案例

2016年01月14日 18:03:00 | 作者:沈院轩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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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元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典型案例,其中,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列入第一位。而前几天,此案也被列入南京法院2015年度十大案例之一。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应予以特殊保护和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上诉人李征琴虽出于对施某某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残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亦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此系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入选人民法院报评出的2015年度全国十大刑事案件,南京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本案自案发时起就受到舆论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现状的反思。本案的审理及司法裁判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理念: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虽有教育管理子女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一旦侵害到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将以公权介入。法律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亦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其它典型案例还有:吴志刚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山东佳盟矿业”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张孝崎在法院审理期间死亡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案;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徐州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案;徐某、李某诉倪某隔代探望权纠纷案;孙丁丁诉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射阳县大米协会诉滨海县以祝米厂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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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荔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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