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9月30日)下午2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宣判过程中,审判长就该案件中,关于鉴定程序效力问题及量刑依据,进一步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其中,被告人李征琴及其辩护人提出,检查被害人身体时未通知监护人,且只有一名法医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法庭不予采纳的原因如下。审判长徐文露当庭表示,经查,2015年4月4日晚,因被告人李征琴及其丈夫施某斌均未排除伤害被害人的嫌疑,被害人施某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的陪同下,接受身体检查,并由两名法医,张彪甲碧,共同研究做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核心,受害人施小宝的伤情鉴定,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的法医专家,给出的轻微伤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审判长徐文露在庭上表示,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部分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提出的'皮内出血'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挫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采用科学方法作出,且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会诊意见一致,该鉴定意见书论证合理,所依据的事实有法医对施某某伤情检查笔录、摄影照片以及校方根据公安民警要求所拍摄的被害人施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体表挫伤程度的标准, 审判长徐文露当庭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议庭综合考量被告人李征琴的犯罪动机、暴力手段、侵害对象、危害结果,结合李征琴案发后自首、取得被害人生父母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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