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积水路段摔倒致残。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审理期间,华某因直肠癌死亡。华某的继承人将事发路段所在地的村委会及街道办一起诉至法院,并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按20年算,这合理吗?10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这起案件。
2021年6月8日下午,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农村道路行驶途中,经过一处泥泞积水路面时不慎摔倒,华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车辆因何摔倒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经鉴定,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今年8月,华某因患直肠癌医治无效死亡。
华某的继承人认为,此前华某遭遇交通事故是因农村灌溉水溢至路面、与修缮水渠的淤泥相结合,造成路面湿滑、妨碍通行所致,某村委会及街道办作为道路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庭上,某村委会及街道办辩称,案涉事故系华某自身过错所致的单方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某在事发路段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虽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村委会作为打水灌溉的责任方,其作业人员没有规范操作,以致水满溢出并漫至道路上,给通行安全造成隐患,故对涉案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街道办事处及某村委会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事发路段的安全隐患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事发地段视线良好,华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提前避让,且根据车辆倒地滑行刮痕及目击者的陈述可以判断,事发时华某车速较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华某驾车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范,未佩戴头盔,对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华某对本起事故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某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责任。
综合各项因素,法院认定某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街道办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华某自行承担。
华某的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为20年。对此,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华某在诉讼中因癌症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显然无关,原告作为华某近亲属继续获取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已丧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进行计算。

华某继承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是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依差额具体计算收入损失,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其收入损失。”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泊霖介绍,残疾赔偿金的理论基础为“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因此种能力丧失或减少所致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具体情况计算。我国残疾赔偿金原则上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计算期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钱泊霖介绍,我国同时也规定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的斟酌因素,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案正义的实现。这一规定涉及赔偿权利人的主观损害和客观损害是否应予斟酌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重要意义。
“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钱泊霖介绍,本案中,华某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因其他疾病死亡,该事实的发生使华某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一、二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通法轩 张怡茜 古林 编辑/徐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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