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起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被撞并送到维修厂,在此期间王某自行租赁汽车代步,由此产生了5万元的租车费。那么,这笔钱该由谁来买单呢?今天,记者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合理范围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王某2.9万元。
2021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苏锡通园区海维路江泰路路口时,车辆前侧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经警方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王某将车送到维修厂维修,因维修厂估算的维修金额与被告车辆投保公司定损金额相距较远,故维修厂拒绝维修,该车一直未能修理。
王某称,其是外地人,一家老小六人从阜宁搬迁到南通生活,购买车辆主要为了接送孩子,另其也在南通当地开了一家劳务公司,购买车辆也是为生意形象、接待客户所需。事故后车辆迟迟未能修理,又适逢春节,王某需要带一家老小回老家过年,因此租赁了一辆和损害车辆同款的7座商务车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租赁了5个月。现因被告及保险公司迟迟未赔偿车辆损失,故申请法院评估车辆损失金额,并主张其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即5个月的租车费50000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
本案中,原告非南通本地人,租用车辆回老家过年,系为方便日常通行,系属合理,应予支持。但其称为生意所需,该目的系特殊需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目的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法院酌情支持返乡过年所需2个月租车费用2万元,之后3个月的租车费不予支持。但考虑王某为满足日常出行所需为限度,以本地出租车费作为参考依据,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车费,3 个月合计90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费用2.9万元。
法官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当事人可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选择往往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而要以诚实守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来综合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若当事人对车辆有特殊需求的,须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李沅芹 编辑/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