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时没留借条要钱遇到麻烦 法官依法助其维权

2017年01月05日 17:32:00 | 作者:马晓丽 | 来源:荔枝网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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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河区居民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沭阳县沭城街道居民王某20000元,因借款数额较小,没有要求王某出具借条,经周某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除归还1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周某将王某诉至沭阳法院。

近期,沭阳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依法判决王某、马某夫妻二人限期内归还周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某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王某,因借款数额较小,原告周某未要求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但原告周某在转账时注明“转借”用途。借款后,被告王某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马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原告的手机银行转账信息一份;三、被告王某所使用手机号码“1550521****”的缴费发票一份;四、2016年1月6日、1月1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的往来短信记录;五、2016年4月5日,原告代理人杨某与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六、2015年8月28日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

结合原告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案件承办法官与案外人徐某进行的谈话,经法庭调查证实,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元,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转账20000元,并在转账备注处载明“转借”。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某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院调查,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关于证据的提供、保存、合法性、采用等问题,法官认为,对私自录音的合法性,不宜不加区别的一概否定。只要录音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情形的,即使该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在具体认定案件事实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达到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观真实的目的。

手机短信可作为直接证据参考。从上述案例中看出,只要我们灵活使用,必要时再结合相关间接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这样,短信可以作为很好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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