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洋再一次走入公众视野,这次是因为一份检方的量刑建议书——孙卓被拐案的嫌疑人吴某龙被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拐走两名孩子长达14年,嫌疑人只被建议判五年?此事迅速在网上引起热议。建议量刑法律依据是什么?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为何量刑不同?
微博截图
孙海洋认为量刑建议过轻
欲起诉索赔500万元
2007年,时年4岁的孙卓在位于深圳白石洲的自家包子铺门口被拐走。7年后,以孙卓父亲孙海洋为原型的寻亲故事被改编为电影《亲爱的》上映。又一个7年,2021年,孙海洋终于找回了他的儿子。
如今,孙海洋再次被舆论聚焦,6月14日,他在社交平台晒出一份检方的量刑建议书。
建议书中显示,被告人吴某龙涉嫌拐骗儿童犯罪、吴某光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龙、吴某光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条、310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拐骗儿童罪、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龙拐骗两个儿童,性质恶劣,建议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某光系累犯,建议对被告吴某光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拐走一名孩子,给父母乃至一整个家庭都会带来巨大的伤害,造成的社会影响也非常恶劣,而他们拐走两名孩子长达14年。”孙海洋如此表示,他认为这样的量刑建议过轻。
孙海洋对媒体表示,他咨询律师得知,检方也是依法建议量刑,因为警方没有查到吴某龙存在拐卖的罪行,只是确认了拐骗罪行,根据现有法律只能如此量刑。
他准备向吴某龙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包含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赔偿金500万元。“我不在意他能赔多少,只希望他能得到应有的严惩。”
资料图:一次认亲仪式现场。杭州市滨江公安 供图
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有什么区别?
此事引起网友热议。有网友表示,“找孩子找了十几年,结果最后人贩子判刑还没有找的年数多”。还有网友提出疑问,拐卖和拐骗都是把孩子从父母身边偷走,对受害家庭没什么区别,为何量刑不一样?
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主任安翔对中新网记者表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应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有特殊情形,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比如说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奸淫被拐卖妇女,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但是一般的拐卖行为,是在五到十年之中进行量刑。
拐骗儿童罪,则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拐骗儿童罪来讲,五年是量刑的上限,而对于拐卖儿童罪来讲,五年是量刑的下限。
如何判定是“拐卖”还是“拐骗”?安翔解释,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进行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行为。拐骗儿童罪,不以出卖、交易为目的,通常情况下是把儿童拐骗来作为自己的孩子抚养、传宗接代,或让孩子替自己完成一些工作,对孩子进行奴役等。这是两者从立法上的不同。
在实践中要区分“拐卖”和“拐骗”,一是看客观上是否有出卖的行为,比如有无联系上下家、买卖交易等行为,不需要实际产生交易,只要开展相关活动就可以。另一个是看主观上是否有出卖的目的,通常情况下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依据去判断。
“在这个案子当中,很可能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抓住对方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的证据。所以,最终只能以比较轻的拐骗儿童罪,作为定罪量刑建议的依据。”安翔表示。
资料图:一次认亲仪式现场。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供图
“天下无拐”,还要怎么做?
一字之差,量刑却大不相同。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就曾提醒,公众应区分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后者不存在利益驱使和买卖行为,量刑相较前者更轻。拿符建涛一案举例,若“人贩子以送的方式送给他人抚养”的说法在此案中成立,那么该案件应属于拐骗儿童案。
安翔认为,不管是“拐卖”还是“拐骗”,从行为上都可能包含如非法拘禁、绑架等产生伤害的一些行为,其侵害的对象都是被拐的儿童。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精神上的打击都相当严重,破坏了中国人最珍重的亲情之间的连接。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说,目前的打击力度不足以对相关的行为产生震慑,也不足以与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匹配,建议未来加大对拐骗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
此外,除了拐卖者,今年两会期间,不少代表委员建议从日常着手,实现“常态化打拐”。如严格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责任,使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无法在当地落脚、无法办理户口;加强被拐妇女儿童普查力度,铲除“买方市场”等。
还有专家学者认为,应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还有人呼吁买卖双方“同罪同罚”。
全国人大代表、“宝贝回家”寻子网创始人张宝艳表示,对于收买方的量刑不应该低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她还建议,对拐卖犯罪分子(包括买主)终身追责。
“从交易过程来看,‘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市场的需求滋生了大量拐卖儿童案件,收买和出卖在法律上有一种共犯性质。”安翔认为,过去立法时着重打击拐卖的一方,而对收买的一方量刑更低,或许是考虑到减轻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障碍。
而随着新的理论进步,社会环境的变化,比如警力配备,各种信息化、交通发达等情况,立法可以考虑做出适当调整,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提高买卖两端的量刑标准,更有利于打击拐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