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金泽刚
(作者金泽刚,荔枝新闻特约评论员,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荔枝新闻客户端、荔枝网独家约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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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5岁女童拉舞伴起身致对方截瘫”案引发关注。小季作为小丁舞蹈班的同学,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时自发前去帮助,不慎使其后背着地,导致截瘫。
对此,法院一审判决小季及其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而上级法院二审则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小季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小季及其监护人到底应否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该案中,小季和小丁同在某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某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小季和小丁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由于监护人不能到场,所以,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
具体说来,事发当天,某舞蹈中心对于1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学院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老师未提供护腰保护。小季上前拉起小丁双臂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制止,舞蹈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无疑应对小丁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是小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一审判决强调,小季拉起小丁双臂的行为,与小丁损伤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小季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主观过错。
的确,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历来坚持的一项基本责任承担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第1166条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这只是限于一些特殊的权益保护情形(如产品责任),且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本案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季,在主观上只是想帮助小丁起身,不可能预见其拉人行为可能导致对方身体受伤,对于小丁的损害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二审的依据所在。
事实上,本案小季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明确的社会主流价值观支持。法律和道德从来不是对立物。本案中,小季的行为原本是想帮助对方,尽管造成了谁也不愿意见到的伤害后果,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助人为乐的价值属性。如果法律判定孩子因实施帮助他人的举动而要承担赔偿责任,势必会产生明显的负面效应。
好人应有好报,也能有好报。之前的民法总则已做规定,即“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条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就是为了鼓励公民对本无救助义务的他人实施救助,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以降低善意施救者可能承担的风险,从而保护善意施救者。这一条款也被称作“好人法”。如今,我国新的民法典完全承继了上述条款,使善举有了坚强的后盾。这恐怕也是这起案件给我们最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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