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安全生产执法典型案例

2021年03月15日 09:47:22 | 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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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为两个版块,共20起。10起属于市场监管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领域查办的典型违法案件,另有10起属于特种设备领域查办的典型违法案件。

  安全生产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案例1

  常州市启旺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根据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常州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启旺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待售的型号为QW2500DZH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于2017年4月1日被撤销;其已销售的型号为QW1000-A1的6辆电动车和型号为QW1000-A2的2辆电动车均无法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33万元,处罚款7万元,合计7.33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电动车保有量一直较大且持续增长,2019年4月15日起,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产品必须强制性执行新国标生产和销售,同时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等低速电动车必须获得3C强制认证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仍有部分商家在法律的边缘徘徊,超标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低速电动三、四轮车等不合规车辆的非法生产、销售问题依然突出。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出厂、销售电动三轮摩托车,也是当前在新国标实施过程中,部分无法达标企业所采用的方法。本案是通过消费者投诉后期主动监管发现的违法行为,“诉转案”有效弥补了行政调解手段的不足,同时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管保障了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实施和贯彻。

  案例2

  徐志(南京市溧水区正新电动车商城)销售

  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5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市级专项监督抽查中移送的线索,对南京市溧水区正新电动车商城进行执法检查,根据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被检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未安装短路保护装置,电气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10辆,销售9辆,货值金额为1.8万元,违法所得为0.14万元。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出没收非法财物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去年年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和省委省政府两办下发的《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工作意见》中都用专门的篇幅强调了要加强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的监管。本案是典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适用法律清晰明确,而且经过复检程序,证据更加确凿。当前,电动自行车因为节能环保已经成为一种流行的交通工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电动自行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出行安全,然而近年来,关乎电动自行车,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反映了市面上电动自行车质量良莠不齐,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迎合部分消费者需求,忽略了制造标准要求,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的质量风险。结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新国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实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重拳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车势在必行、任重道远。本案的办理正是遵循从生产环节入手,严格监管企业对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的情况,从厂门和源头扼制电动自行车行业“野蛮生长”。

  案例3

  泰州市海陵区J公司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

  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

  案情简介:

  2020710日,根据举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泰州市海陵区J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在该公司营业场所的门口陈列有四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当事人未能提供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强制认证证书,合格证上也未注明CCC证书编号。执法人员当场对以上产品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经查: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四辆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并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在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以此为契机,执法人员向经营者着重宣讲电动自行车新标准、CCC认证等相关政策,要求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进货渠道正规、产品质量合格,不得销售改装车、拼装车等违规电动车。同时提醒商家在销售时告知消费者上路行驶要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要持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等注意事项。经过这次专项检查,海陵区城中辖区内的电动车市场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商家们纷纷表示要积极跟进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提升自身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办案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惩戒与宣传并行,两手都抓,两手都硬,有效地推动了国家电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贯彻,规范了电动车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了假冒伪劣行为,倒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管理水平,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4

  南京辰己能源有限公司销售质量

  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柴油案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2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根据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线索,对南京辰己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长江江苏段第22号水上服务区加油站待销售油品抽样不合格问题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销售的涉案柴油规格为0号车用柴油(VI),执行标准为GB19147-2016《车用柴油》,抽样时舱内共计存油123吨,经检验十六烷值项目不合格,销售单价6300元每吨(含税价),共计货值金额人民币77.4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8.7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2019年7月,省委省政府部署“江河碧空”蓝天保卫行动,并印发《“江河碧空”蓝天保卫四号行动工作方案》,要求相关部门对江苏省境内长江、京杭大运河、通榆河等3条主要通航河道船舶和港口大气污染问题进行集中整治。本案的办理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扎实贯彻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积极推动长江航道环保整治行动,对辖区长江航道水上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开展抽检工作,并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企业进行立案查处,有力打击了长江航道水上加油站劣质油品销售行为。同时,本案办理过程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法文书规范使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书格式,开展全过程执法记录,程序规范严谨。同时由于货值金额达到“两法衔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数额,本案查办之初,执法机关即与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治安支队及食药环支队紧密联系,严格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动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案件查办早期密切与公安机关保持对接,对可能存在的涉嫌犯罪行为做到应移尽移。

  案例5

  淮安金湖县郑某某无证照非法流动经营柴油案

  案情简介:

  本案是淮安市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当地公安、交通、镇街部门联动执法中发现,从2019年3月开始,淮安金湖县郑某某利用自购的厢式货车,在金湖境内向流动的货车、工程车从事柴油销售。当事人从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新能源加油站购进柴油后,加价0.4元/升销售。截止案发日,共购进柴油5万升,已销售4.9万升,非法经营额11.57万元,非法获利0.98万元,剩余1000升柴油已连同加油设备被我局依法查扣。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98万元,处以罚款0.99万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97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流动加油不仅仅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秩序,更带来严重安全隐患,但是由于其隐蔽性、流动性,给执法办案带来诸多困难。本案中,执法人员利用电子取证手段,对手机进行取证,查清了案件违法事实,而且在查办过程中,及时和县纪委、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由公安部门进行了后续调查处理,并和公安、交通、镇街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长效监管机制,重拳打击此类违法行为。

  案例6

  张家港保税区宋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柴油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9日,根据举报,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一直径4.7米的储罐,罐内液体高1.73米,共约30立方米,由于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油罐内柴油的具体数量,执法人员通过公开资料查询到柴油的密度后计算出当事人油罐内柴油的质量约为25.27吨。上述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测后为不合格柴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车用柴油的检测标准中,硫含量和闪点是重要的检测项目。硫含量超标容易造成大气污染,闪点不合格则容易造成安全隐患。油品质量问题既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也是危化品安全生产的重点,尽管经营成品油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门,闪点小于60度的柴油属于危化品,主管部门是应急部门,但是以上几起油品及危化品案件的办理正是市场监管部门从质量标准的角度主动履职的体现。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柴油硫含量超标40多倍,闪点小于40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还存在转移查封物资且拒不配合案件调查的情况,执法人员通过先期现场检查时拍摄的音频资料以及现场笔录确定了罐体内柴油的体积,再通过公开资料及物理学公示计算出了柴油的数量,为案件的顺利查办奠定了基础。

  案例7

  无锡江阴市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

  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检测钢瓶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7日,根据举报,无锡江阴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阴市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无缝气瓶检测车间检查时,发现外测法水压试验装置的四只压力表、瓶阀校验台的压力表、气密性装置的压力表、电子吊磅、电子秤等计量检测仪器检定合格证均已过期,现场也未能提供最新的检定证书。经江阴市计量所查询发现该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后未委托江阴市计量所进行计量检定。经查,江阴市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工业气瓶检验检测单位,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超期未检的情况下,仍使用检验检测设备组织开展气瓶检验检测活动,签批气瓶检验报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生命高于一切,安全重于泰山。《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作为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如果稍有疏忽就会造成人们生命、财产的损失。近年来,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严管重罚,减少、遏制了不少的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力度不够,造成了一定的监管盲区、行业乱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着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任务,具有预防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本案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使用、检测等各个环节的全面监管、形成了特种设备监管的完整链条,同时,也对辖区内相关行业形成了有力震慑,起到了查处一起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目的。

  案例8

  南通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未依据

  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3日,根据举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南通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2020年6月16日,当事人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对某机动车进行了检测,在复检过程中,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没有再次检查车辆的唯一性,仅依据机动车号牌号码进行了复检,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导致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3个月内整改,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21861-2014)适用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要求和检验结果处置。其中,车辆唯一性检查包括对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和类型、车辆品牌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发动机号码(或电动机号码)、车辆颜色和外形进行检查,以确认送检机动车的唯一性。本案当事人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未对复检机动车的唯一性进行完整确认,仅依据机动车号牌号码进行复检,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导致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给交通运输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本案的办理针对机动车检验检测乱象,突出体现了事中事后监管,有力地维护了检验检测工作公信力和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案例9

  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

  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案

  案情简介:

  202057日,根据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转交函,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正在对机动车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经查,泰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姜堰酷动空间蹦床公园共用一个停车场不符合RB/T 218—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机动车检验机构要求》的要求;试车道路与姜堰酷动空间蹦床公园出入道路存在重叠,不符合GB/T 17993-2017《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7.4.2规定的小型车辆试验车道长度应不小于80m,宽度不小于6m的要求;检测线出入口未设置引车道、交通标志、护栏导致检测线出口与试车跑道逆向交叉,不符合GB/T 17993-2017《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7.3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0.6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是排查机动车辆安全隐患的重要机构,也是机动车辆产品质量安全、人民群众安全出行的技术保障,车辆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公正、真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好坏。当前,市场监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查,一般会将重心放在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管理体系运行不规范、检验检测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比如由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检验检测数据失实等违法行为,往往会忽视环境设施条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本案,可以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在建站时基本条件能够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但是在日常的经营中检验检测机构的周边环境会发生变化,从而对检验检测机构内部的环境设施条件产生影响,导致了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但是由于机动车检验机构的建站要求较为复杂,涉及到的各类标准文本较多,执法人员很难将标准文本里的要求联系到实际的现场调查中,难以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问题,在特别邀请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全程参与后,解决了执法人员对专业知识不了解的难题。本案的办理,体现了执法人员的技术执法素养,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全面监管有一定的推广意义。

  案例10

  盐城市某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钢化玻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3日,根据举报,盐城市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阜宁县名都花园小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小区17号楼和18号楼的钢化玻璃已全部安装结束,使用的钢化玻璃强制性认证证书在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是暂停的,处于无效状态。经查,当事人2019年5月15日生产的型号为6+12A+6LOW-E钢化的钢化玻璃,实际面积为11.416M2,共计15块,用于17号楼扇玻(扇玻:可以推拉移动的钢化玻璃,属于建筑安全中空玻璃),依据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关于国家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的公告》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应视为无效,暂停期间内不得出厂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另根据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钢化玻璃应当进行3C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节能环保政策的深入推进,内置中空百叶窗玻璃在居民建筑中使用越来越广泛,而七层以上住宅使用的建筑安全中空玻璃更是要求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实施强制性认证管理,以确保人民群众“住”地放心,“用”地舒心。本案聚焦建筑工地重要安全建材产品,抓住了群众最揪心的事,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守底线保民生的职责担当。本案还体现了执法人员案件查办的敏锐性和对强制性认证规则的深入研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3C认证证书通过国家认监委的网站查询发现处于有效状态,但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之初通过国家认监委的网站查询当事人的认证证书时显示当事人的认证处于暂停状态,最后通过具体产品的3C认证公司(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确定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9日3C认证是暂停的,处于无效状态,从而准确认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以上是10个与市场监管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领域查办的典型违法案件,下面我要介绍10个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典型违法案件。特种设备监管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落实的,去年一年,全省系统查办特种设备安全类案件3268件,罚没款1.13亿元,具有典型意义的有以下10件:

  特种设备安全领域典型违法案件

  案例1

  无锡某电梯维保单位未按

  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

  案情简介:

  201911月27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一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适逢该单位电梯正在实施维保,但执法人员发现无锡某电梯维保单位的员工正在实施单人检修电梯,作业现场未设置防护围栏,未根据现场情况配备相应人员作业,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安全帽,以上均属于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随即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该公司2019年11月21日维护保养记录存在与实际维保项目不符,属未如实详细记载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的行为,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并处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电梯属于城市现代化进程中缺一不可的特种设备,广泛分布于商超、医院、学校、居民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安全与电梯维保单位的日常维保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国家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实施许可制度,说明电梯维保如同人体体检,需要专业人员专业维保,需要将电梯体检工作做在平时,防止“以修代保”。但由于近年电梯数量增长快,专业维保人员缺口大以及市场低价维保的现实矛盾,部分电梯维保单位存在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的问题。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在维保现场以发现的单人维保、现场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作为执法切入点,通过监控视频回放、核查实际维保项目、保养规章如何落实等反查手段,不断查实当事人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的违法行为,克服了以往电梯维保类案件检查难、取证难、处罚难等问题,给其执行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上了一堂难忘的警示课,也给辖区其它电梯维保单位敲响了安全警钟,为进一步细化制定推广格式电梯维保合同和主动前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线提供了思路。

  案例2

  泰州市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安全管理

  责任不落实引发较大事故后处理案

  案情简介:

  20200423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泰州市局交办函,要求根据省政府批复的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6.10”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中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经查,当事人作为事故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存在以下问题: 对起重机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不到位,事故起重机作业人员对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不熟悉;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吊装作业时没有疏散吊装作业空间环境内的人员;对指挥人员的管理不严,指挥人员没有全程监控吊装作业过程,中途擅自离开吊运场地;对起重机轨道地坪沉降的维修、验收把关不严,造成起重机运行时与地面锚坑存在碰擦,影响起重机安全运行等,故“6.10”起重机倾覆事故是一起起重机机械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指挥造成的责任事故,事故等级为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而引发的特种设备较大事故案件,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由于生产制造条件限制,人员队伍结构复杂、特种设备数量庞大、作业场地安全管理缺失等造成近几年来连续发生多起亡人事故。因此,企业在特种设备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细化工作流程,加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格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严防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案例3

  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东液化气供应站

  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液化气瓶瓶阀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和住建部门对燃气领域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过程中,就吴江区平望镇东液化气供应站涉嫌未经许可改装液化气钢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过程中发现个别客户送来的液化气钢瓶瓶阀(角阀)有问题,无法正常充装液化气,当事人即自行购置了瓶阀拆装机、空压机和钢瓶固定器等设备,对相关场所进行了改造,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机器将过期瓶或者报废瓶上仍可使用的瓶阀取下来安装到客户的液化气钢瓶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从安全、性能等因素考量,数个特种设备安全标准都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订,诸如本案液化石油气瓶在瓶阀处做了诸多改造,新旧气瓶规定只能更换不能维修改造,这其中潜藏着新旧交替带来的巨大商机,会被某些唯利是图的不法分子利用。当前,市面上可拆卸的瓶阀都是旧瓶或过期瓶身上的,稳定性及安全性存在极大隐患,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行业从业者,特种设备安全意识淡薄,为经营利益考虑不顾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吴江区市场监管局在知悉情况后立即处置了相关场所,并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还责令当事人将已改造的气瓶一律予以追回,消除了潜在的安全隐患。本案的成功办理还说明了特种设备安全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要做到熟知相关标准的变更,做到心中有数。同时要及时做好普法工作,让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能居安思危、防微杜渐,不断增强监管能力。

  案例4

  盐城市华鸥实业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充装

  未设置信息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案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9日,在全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中,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液化气充装台上已充装好的未安装二维码信息标识气瓶1只,瓶身显示“下检日期2019年4月”,在充装台侧停靠的车牌为苏JC5F96的面包车内装载有已充装好的未安装二维码信息标识气瓶33只,其中1只气瓶瓶身显示“下检日期2017年10月”。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为消除隐患,将上述充装好的2只超期未检的气瓶进行卸气后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充装未设置信息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6.3条第二款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响水3.21特大爆炸事故后,从中央到省市区对安全生产都十分重视,尤其是国务院安全生产督查组进驻江苏,当地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保持了高压势态。在此大形势下,当事人置若罔闻,我行我素,知道或应当知道液化气充装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禁止性规定,但仍充装超期未检气瓶,置法律明文规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顶风作案,性质严重,且该气站在之前已多次因违法充装超期未检气瓶被我局行政处罚,属于屡教不改,依法应当从严查处。该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充装超期未检气瓶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了气瓶充装市场秩序,及时消除了安全生产隐患,提高了经营主体安全生产意识,推动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5

  镇江丹阳市麦溪镇石油液化气站未按照规定

  实施充装气瓶前后检查、记录制度充装气瓶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9日,根据举报,镇江市丹阳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2020年4月28日当事人的气瓶充装记录共1张,显示充装记录共28条。而在当事人电脑充装系统中查询,当天的充装记录共为217条。当事人由于对于员工管理不到位,造成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执法机关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安全关乎生命,责任重于泰山。在全省安全生产“一年小灶”的背景下,丹阳市场监管局紧盯线索不放松,在违法充装过期瓶、报废瓶难以抓现行的情况下,通过细致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气瓶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从严从速查处,对相关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案例6

  徐州某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1日,徐州市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辖区内徐州某陶瓷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家居有限公司时发现,为上述企业提供燃气的压力管道使用方——徐州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经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中压燃气管道施工图发现,涉案燃气管道公称压力1.6MPa、管道直径110mm,属于特种设备,执法人员现场记录特种设备检查情况,并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管道,待通过检验后方可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燃气管道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办理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四个最严”标准的执行力和处置力,尽管当事人强调其涉案即未检验管道仅有230米,从管道长度的角度认为自身违法情节较轻,主张从轻处罚,但是执法人员认为按照《特使设备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处罚额度与涉案标的数量大小无关,而与安全风险相关。当事人的未检管道属于公共工程,涉及的人口数量大、财产额度高、潜在风险显而易见,故不适用于从轻处罚。

  案例7

  扬州某热电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的天然气管道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6日,根据举报,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场区内有公用天然气管道超期未检仍在使用。经查,当事人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有三条,分别为:第一条压力管道在该公司厂区内,为工业管道(压力管道级别GC1),管径480㎜×9㎜/219㎜×8㎜,总长度1100米;第二条压力管道从青山分输站到热电厂调压站总阀,为长输管道(压力管道级别GA1),管径406㎜×9.5㎜,总长度5346米;第三条压力管道从该公司外围墙预留接口处至开发区F1地块预定接口,为公用管道(压力管道级别GB2),管径480㎜×9㎜,总长度4100米。上述三条压力管道于2012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三条压力管道分别为工业管道、长输管道及公用管道,总长达10公里,主要用途为天然气、蒸汽输送。当事人自2012年12月投入使用至2020年8月被查处为止,近八年未经过法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时间跨度长,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其重视安全生产,每年都自行组织人员对管道进行检修测试并提供了相应的记录及测试报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除了履行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责任外,还应当履行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不能以自行检验替代法定定期检验。扬州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对本案的查处,进一步深入开展了对相关行业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排查,起到了查办一个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执法效果。

  案例8

  淮安市盱眙县刘某未经许可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8日,根据举报,淮安市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公司安装的工业管道(蒸汽)涉嫌存在未告知未监督检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的管道分为两段,一段是外网到厂区热力管道900米,另一段是生产(烘房)车间275米规格型号为φ89*4的架空管道(现场未使用)。外网到厂区热力管道900米是淮安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在2018年7月5日签订有安装施工合同,2018年12月5日,该管道经省特检院淮安分院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另有275米规格型号为φ89*4的架空管道是由自然人刘某在未取得压力管道安装许可、未办理安装告知的情况下,带人安装完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将涉案压力管道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并予没收违法所得1.17万元,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为隐蔽,将非法安装的架空管道隐藏在合法安装的热力管道后面,不易引起重视,通过执法人员细心检查、仔细核对,寻找到了违法行为的蛛丝马迹。在该案发生以后,执法人员督促当事人积极整改,将违法安装的特种设备拆除、恢复原状,责令使用单位选择有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特种设备,彻底根除了安全隐患。

  案例9

  宿迁市泗洪星耀制造有限公司使用

  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0日,根据举报,宿迁市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泗洪县梅花镇工业园常熟路北侧1号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台特种设备(叉车)正在运行使用,叉车铭牌信息主要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生产厂家: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叉车作业人员名叫周秀军,其当场提供不出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相应资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4月27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2、使用有资质的操作人员从事场内机动车辆作业。2020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仍未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使用无相应资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在特种设备违法案件中屡见不鲜,但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经营者文化水平低,对“特种设备”这一专业概念不了解,意识不强。即使知道是特种设备,但不了解《特种设备安全法》,也不知道哪个行政部门管,不清楚要办理什么手续,到哪办理,怎么办理,法律政策意识淡薄导致安全生产主体使用达不到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安全生产风险和隐患除了存在于机械设备等方面,人为因素所占比例也不可忽视,我们在特种设备安全执法过程中应同样重视对有关设备作业人员资质条件是否符合的检查和关注。

  案例10

  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

  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擅自动用被查封特种设备案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3日和2019年8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连云港淳蓝游乐园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海州湾水上乐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6台大型游乐设施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并限期整改,并对6台设备予以查封。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上述6台设备仍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现场已配备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且当事人擅自动用仍在查封期限内的6台设备用于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事人作为赣榆区最大的水上乐园,可容纳2万人同时游玩,人员较为密集,特种设备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在接收到停止使用特种设备的指令书和查封决定书后,不顾游客生命安全,在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用于经营活动,性质较为恶劣。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威胁公共安全,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本案社会影响大、处罚金额大、警示作用大,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增强警示教育的震慑力,推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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