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户家仅仅工作了三天,“月嫂”张某便突发疾病死亡。之后,张某的丈夫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派遣她的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南京秦淮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母婴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张某于2015年4月19日在某客户家从事母婴护理家政服务,该客户与某母婴中心签订了母婴护理协议书,并支付母婴中心预付服务费用。协议约定:母婴中心为客户提供住家式服务,还特别注明“要张某(尽量满足,不能保证)”。张某获得客户支付费用的80%作为报酬,其余20%由母婴中心收取。
不想,张某在客户家实际工作仅三天,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6日,张某的丈夫王某向南京市劳动部门为张某申 请工伤认定,该部门以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确定为由,作出中止认定通知。2015年8月26日,王某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为由,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
2015年10月19日,王某诉至秦淮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某在事发时与该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举出了该母婴中心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月子”护理工作单、母婴护理协议书、客户向该母婴中心缴纳护理费单据,及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张某与该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母婴中心辩称,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只是居间 合同关系,其并非每月支付张某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秦淮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与某母婴护理中心之间于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母婴中心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母婴中心认为,张某从客户处获得报酬,母婴中心只提供居间劳务机会并抽取佣金,并不向张某支付工资,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
再审结果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无论是张某与母婴中心签订的协议,还是客户与母婴中心签订的母婴护理协议书的行为,都表明母婴中心均已介入客户与张某之间。客户将服务费支付给母婴中心,而非直接向张某支付,不符合委托人只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向相对人支付合同对价的形式。
张某作为员工提供家政服务工作,协议中有考勤及奖励内容,且母婴中心对张某存在管理行为,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母婴中心决定或控制。因此,张某与母婴 中心于2015年签订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可视为劳动合同。应认定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于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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