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为去世女友父母当“儿子” 共同生活20年后他为何没继承权?

2022年10月29日 10:12:28 | 来源:我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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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友去世后自愿成为“儿子”赡养女友的父母,双方一同生活了20年,却最终在一位老人去世后因房产纠纷对簿公堂,这样特殊“家庭”关系下的“儿子”是否拥有继承权?10月28日,记者获悉,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的判决结果。

  女友车祸去世,男友自愿成为“儿子”

  戴某与朱某婚后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朱莉、二女朱娟。二十年前,韩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带女友朱娟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娟当场死亡,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韩某表示愿意作为朱某、戴某的儿子代女友赡养父母,朱某夫妇表示同意。

  为此,韩某更名为朱小伟,还将户口迁入朱某户籍。之后,在朱某夫妇的操持下,朱小伟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

  2017年11月,甲方朱小伟夫妇及儿子与乙方朱某夫妇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朱某夫妇将其名下房屋的上层三间归甲方所有,下层三间归乙方所有。朱小伟的户口独立后,妻子及儿子的户口也随之迁入。

  2019年,朱某患胰腺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朱某夫妇对朱小伟的做法产生了诸多不满。

  法院:《房产分割协议》为赠与合同,可撤销

  2020年7月,朱某进行遗嘱公证,表明将其名下房产中属于其的产权部分在其死后留给朱莉单独继承。朱某去世后,戴某及朱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小伟夫妇及儿子立即从案涉房屋内搬出,并迁出除原告外其他所有人的户口。

  那么,对这一复杂的纠纷,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朱某、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2017年11月《房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赠与的房屋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后朱某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撤销了赠与,戴某亦当庭表示撤销赠与,故该份协议无效。据此,故法院判决朱小伟夫妇及儿子搬离案涉房屋。

  法官:未形成收养关系,故不是法定继承人

  “本案中,朱小伟虽然以儿子的身份与朱某夫妇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但因其当时已年满14周岁,并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法官介绍,朱小伟与朱某夫妇间未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并非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朱某去世前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房屋份额留给朱莉单独继承,故案涉房屋目前的所有权人为戴某、朱莉。

  法官同时表示,朱小伟因内疚自愿更名改姓进入朱家,目的是为了报恩和赡养朱某、戴某。而双方在相处的过程中,朱某、戴某对朱小伟视如己出,并且为其操办婚礼、抚育幼子达十余年。而朱小伟对两位老人态度一般,尤其是朱某生病治疗期间,其表现更是不尽如人意。本案的判决结果,既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有力弘扬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法律如何规定?

  《民法典》对于收养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必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此外,《民法典》也给出了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可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一限制。同时,《民法典》对收养人的条件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明确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那么,对于不符合《民法典》收养规定的情况,在财产相关问题上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常璇告诉记者,我国继承制度对封建性的为“延续香火”进行的“过继”“立嗣”一般是不认可的。但在实践中,如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施行之前,就已“过继”且与“养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养子女”,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法院一般认可其养子女身份,可以享有继承权。

  常璇表示,像本案中的情况,朱小伟不符合当时《收养法》的规定,故不能以养子女的身份进行继承。常璇建议,对于类似本案中的这种特殊情况,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来保障日后的继承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零距离》记者/胡艳 通讯员/宁法宣 编辑/徐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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