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2月3日),记者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获悉,前段时间,赵某与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随父亲杨某生活,母亲赵某按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还约定每周末可以探视一次。
此后,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杨某拒绝让赵某探视小孩。赵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认为强行让赵某探望子女或许能解决当下问题,但从长远看,强制探视治标不治本,并不能真正解决矛盾,而且容易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
经过探讨,执行人员还是决定“柔性”执行。执行人员与杨某沟通得知,赵某经常对小孩教育开支核销的票据持有异议,且存在过抚养费延迟支付的情形,故杨某拒绝赵某行使探视权。
执行人员对杨某反复教育,告知杨某即使赵某存在上述情形,也不是拒绝赵某行使探视权的理由,杨某拒不让赵某探视小孩的行为既不合理合法,也是在抗拒法院执行。
经过执行人员对杨某耐心的释法明理,最终使得杨某同意以后不再阻挠赵某进行探视。孩子最终见到了自己的母亲,笑着说:“我终于见到妈妈了,谢谢法官叔叔。”
“不给抚养费就不给见小孩”、“不给见小孩就不给抚养费”这两种观念在大众心中普遍存在,但这是否正确呢?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支付子女抚养费等与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均属于法定义务,两者并不是相互制约关系。
抚养子女一方不得设置障碍阻止对方探望子女,不抚养子女一方也不能以对方不协助自己行使探望权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实际上,探望权是通过父母双方协商互助实现的,而抚养费是用于子女生活、教育的,两者并非互为充要条件。
离婚后,如果一方认为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应当通过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也应当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如出现以上情况,当事人均应当向法院申请变更,而不能自行设置障碍阻挠对方行使权利,否则就是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父母离婚已经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一定影响,希望在此情况下做父母的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在行使探望权的问题上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减轻对孩子的身心伤害,让不抚养孩子的一方能见到孩子,使子女仍能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
(来源:《零距离》记者/冯珂 编辑/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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