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黄金中途丢失,赔偿和定性不可一概而论|荔枝时评

2021年09月22日 15:42:19 | 来源:荔枝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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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金泽刚

  (作者金泽刚,荔枝新闻特约评论员,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荔枝新闻客户端、荔枝网独家约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近日,天津程女士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河南邮寄价值11万元的黄金,但快递到中转站后却不见了。后经查实,包裹丢失是由内部盗窃引起,盗窃黄金大部分被追回,河南邮政分公司发布通告称将全面做好理赔工作。

  邮寄时,程女士对价值11万的黄金以2万保的价,在最初与快递公司交涉时,快递公司表示以保价额赔偿。但在9月18日,快递公司又表示,如果黄金追不回,公司将根据相应政策赔偿。那么,根据我国法律政策规定,快递公司究竟该如何赔偿呢?

  我国2015年修订《邮政法》第五章对邮寄物损失赔偿做出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另外,我国《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可见,法律对于邮寄物的损失一般是实行限制或者有限赔偿的原则。

  程女士丢失11万元的黄金案,首先要看她是否与中国邮政EMS订立赔偿事项的约定,如有约定可以遵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话,无论是《邮政法》还是《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都明确快递公司只需在保价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过,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还有例外性规定,即“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从法条的逻辑关系来看,我国《邮政法》以“保价金额”为限的赔偿原则明显是针对过失导致的邮寄物毁损或者丢失。但邮局或者快递公司在主观上的过错如何认定呢?诚如本案程女士11万的黄金丢失,并非正常邮寄过程中出现过失,而是公司内部人员故意盗窃所致。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讲,邮政EMS员工是代表公司邮寄快递,盗窃员工系主观故意无疑,而快递公司需要对监管上的重大漏洞负责。基于员工人格对于企业的依附性,快递公司丢失寄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因而排除限制性赔偿责任。

  据报道,EMS郑州方面经常招聘外包人员,涉及岗位通常有分拣员、扫描员、装卸员、司机等。上述环节和岗位管理机制也容易引发邮寄物被盗。据中国邮政商丘分公司透露的信息,程女士的黄金在郑州邮政中心局就已经丢了,盗窃者是邮政郑州的外包人员。这也可以证明,邮政EMS在人员管理上可能存在重大过失。

  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程女士在实质上与邮政形成了货运契约关系,而后续的黄金盗窃系企业内部员工行为。“员工盗窃”的事实不能被无视,基于一般过失按照保价额予以赔偿是不合理的。程女士有权请求盗窃者返还黄金,如部分无法追回,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程女士的损失,首先可以从侦查机关追赃所得予以返还,不够的部分,可以请求有重大过错的快递公司予以补足,也可以向犯罪人请求损害赔偿。

  为了健全邮寄物丢失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维护快递企业及寄件人的利益,2018年施行的《快递暂行条例》曾提到,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但几年过去了,多家企业均未在快递保价服务方面引入保险赔偿机制。从长远来看,保险机制的介入还是很有必要的。

  本案值得一说的,还有公司员工盗窃邮寄黄金的定性问题。有人认为,这是邮政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认识未必正确。

  邮政企业或者快递公司将邮寄业务实行外包,其工作性质和待遇决定了外包员工与聘用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比较松散的管理关系,此时的邮寄或者快递工作主要偏向劳务(而非职务)性质,其偷拿邮寄物的行为就是盗窃,而非基于职务关系的职务侵占。在这里,我们通常说的“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还是存在的,管理的紧与松也是存在的,这种区别对于案件的定性会产生直接影响。

  但说到底,即使外包员工有苛严的刑事责任约束,也不能排除企业自身的管理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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