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宜桐
(作者杨宜桐,荔枝新闻特约评论员,法律学者;本文系荔枝新闻客户端、荔枝网独家约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场“拉锯式”的工伤认定,在公众舆论的持续关注下,终于迎来了柳暗花明的一刻。
2017年,山西稷山县90后男教师段晓康暑期加班用餐时猝死,其家属先后四次向当地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为工伤,均被不予认定。在媒体和社会持续关注下,稷山县人社局于今年8月9日重新认定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为工伤,段晓康的家属接受此次认定结果。
对于段晓康的家属而言,这个姗姗来迟的工伤认定极其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才能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不能认定工伤,就意味着段晓康的死亡属于“非公死亡”,只能由所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近亲属来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障待遇可谓天壤之别。
就段晓康的情况来说,能不能获得工伤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加班在外用餐,究竟算不算“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尽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但并没有明文具体规定,当劳动者在加班用餐期间出现意外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这种立法“抽象性”所带来的“真空”,无疑给有关人社部门拒不认定工伤提供了某种“借口”。当地人社局一度认为,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就不能予以认定工伤。问题是,这样的狭义理解,并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从劳动规律看,劳动者为工作而往返上班场所和用餐、休息等,也构成了劳动过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不能割裂而视之。事实上,最高法近来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作出扩张理解,“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人民法院应支持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当地人社局并不能僵硬地拿着法律规定作“挡箭牌”。
如果说,当地人社局初次不予认定工伤,或许是因为“结点上有偏差,适用法律不太宽泛”,那么对政府的复议决定、法院的司法判决“屡屡”视若无睹,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反复不予认定,显然已不是一个适用法律不够准确的问题了。
众所周知,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必须坚持执行。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如果情节严重甚至构成犯罪。行政复议决定也是如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履行也可能面临“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甚至是“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面对政府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当地人社局为何来如此“冥顽不化”的底气?
段晓康亲属的遭遇,并非个案孤例。翻看报道,不乏女职工值班期间上厕所被骚扰,精神失常却不予认定工伤,拿着法院胜诉判决无可奈何等尴尬事例。就段晓康工伤认定事件而言,如果不是公众舆论的持续关注,恐怕当地人社部门也不会主动找法律专家咨询,改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惯性思维”,那么,这件事情也就不会有“小确幸”的结果。
劳动权益保护永远在路上。当地人社部门最终认定工伤后,有关部门有必要介入调查,严格依法追责。从长远看,劳动立法还须补上工伤认定的“短板”,将加班用餐等合理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为劳动者提供更周到的制度保障。
欢迎关注荔枝锐评(lizhirp)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