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公布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扬州作家诉于正抄袭遭驳回 ……

2019年04月25日 06:44:31 | 来源:扬州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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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6日即将迎来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年扬州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典型案例。去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91件,商标权、著作权仍是侵权的重灾区。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主要涉及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合同四大类案件。

  扬州作家诉于正抄袭  

  诉讼请求遭法院驳回

  扬州作家周浩晖系小说《邪恶催眠师》的作者。

  2014年12月21日,电视剧《美人制造》第二十九、三十集在湖南卫视首播。周浩晖认为,《美人制造》电视剧有关剧集的剧情架构、人物设置、关于催眠术的理解、主要人物感情线索、反派犯罪动机、三个具体催眠桥段等与自己的作品《邪恶催眠师》高度雷同,余征(笔名于正)、周静、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海宁新创公司、于正工作室等六被告作为有关电视剧集的编剧、拍摄及制作单位,共同侵害了周浩晖的作品改编权和摄制权。

  周浩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电视剧《美人制造》第二十九集、第三十集的复制、发行和传播,在湖南卫视官网、法制日报等媒体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周浩晖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8314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学作品改编权所保护的是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派生创作利益,在判断被诉作品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如果他人仅是少量利用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故事桥段,尚不足以达到在改变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作品的程度,不应纳入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其所涉行为可以由复制权加以控制,或者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被诉作品对周浩晖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属于借鉴构思,与周浩晖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浩晖的诉讼请求。

  “大嘴猴”"地毯式"维权

  诉扬州上百家小商铺、小超市侵害商标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案涉“大嘴猴”等商标专用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

  2017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姚某、黄某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睡衣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销售使用了与“大嘴猴”商标相同的图案,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相关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利,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相同时期,原告还发现扬州市多地的上百家小商铺、小超市中存在类似的侵权行为,均向法院提起了维权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在显著部位大量使用权利人标志性的“大嘴猴”图案,容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建立关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图案标识与权利人商标图案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系同类商品。被告未经合法许可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姚某、黄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2018年,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市法院共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117起,被告全部是扬州市各地尤其是分布在乡镇地区的小商铺、小超市,销售有关产品的行为几乎都构成侵权。

  合伙侵犯商业秘密

  三人获刑

  颜某、周某、陈某原系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对该公司所有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具有保密义务。

  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金蝶扬州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陈某等人,以他人名义共同出资成立扬州协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颜某系协创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负责协创公司财务,周某负责软件实施。

  协创公司成立后,对外使用金蝶扬州分公司办公电话,办公地点在金蝶扬州分公司内,为协创公司工作的人员主要系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

  2013年4月,协创公司成立前后,颜某指使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利用金蝶公司的经营性信息和客户档案等商业秘密,为协创公司牟利,给金蝶扬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7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颜某、陈某、周某作为金蝶扬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且数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足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网售假冒“施华洛世奇”

  三人获刑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从他人处购进标有“施华洛世奇”商标的项链、手链、耳钉等商品,先后多次向曹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万余元。黄某先后多次向曹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51800件,包括手拎袋、包装盒、绒布袋、擦银布、说明书、吊牌,销售金额为69000余元。

  曹某在其租住地,将从杨某处购买的项链、手链、耳钉饰品以及从黄某处购买的包装物组合后,通过阿里巴巴店铺“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金额85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来源:扬州发布 编辑: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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