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爵”变“劲酒”?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2018年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2019年02月02日 14:07:29 | 来源:荔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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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了2018年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涉及教育、医疗、公共服务、社会培训、房地产、网络交易、汽车销售维修等多个领域。

  2018年,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原江苏省工商局)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专项行动围绕百姓关注、社会关切、政府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教育、医疗(包括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公共服务、社会培训、房地产、网络交易、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汽车销售维修、批发零售市场等行业领域为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重点,共立案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839件,案值29840.37万元,罚没金额4219万元。

  这些典型案例包括:

  1.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电梯上突出使用权利人标志,不当利用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影响力,让他人对其生产的电梯来源产生混淆,误导了公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列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云港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2.劲爵食品江苏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委托他人生产并自行经销的“劲爵”牌华夏劲爵增力酒和劲牌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劲牌”中国劲酒保健酒在外观包装上近似,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劲牌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构成实施混淆行为。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做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3.上海永蝶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实施混淆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专业从事阀门销售,与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同在上海,在明知冠龙阀门系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在自制的合格证及铭牌上,将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的“冠龙”字号使用在所售阀门的标示企业名称中,同时在合格证及铭牌上使用与驰名商标英文字母内容相近的“KAROV VALVE”、冠龙汉字首字母的“G L 阀门”、区号为“021”的全国服务热线等内容,混淆所售阀门商品的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实施混淆行为,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商品74台,并处以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4.盐城市丰都米仁厂实施混淆行为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荷兰花海”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依然将“荷兰花海”标注于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而大丰荷兰花海旅游度假区系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盐城市级旅游度假区,该景区自设立起正常接待国内外游客,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新华每日电讯等媒体宣传报导,“荷兰花海”作为其创新使用的名称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当事人的标注行为已引起公众误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标识大米,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5.泰兴市永盛氟塑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常州某光能有限公司销售传送带过程中,为达成上述交易,和常州某光能有限公司某工程师约定销售每条传送带付给1000元作为回扣。当事人为谋取交易机会向常州某光能有限公司某工程师支付回扣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旧)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五条“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行贿行为。泰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417.98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6.宿豫区凡均电子产品经营部虚假宣传案。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某美体养生仪和多功能电解水机均属于非医疗器械的家用电器,但当事人在向顾客宣传时,声称其含有养生、治疗疾病等功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7.海门锦嘉置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通过宣传单、样板房、销售人员讲解等途径对外宣传所销售的商品房户型,建筑面积约140㎡的户型在宣传单和样板房展示中均明示为四间卧室,但经建设部门批准的户型为三间卧室,当事人对该商品房户型的宣传行为误导了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海门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8.江苏玖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经查,当事人通过虚构医疗单位的形式,任意摘取其他产品的临床试验报告、病人的临床疗效夸大宣传公司销售产品高电位治疗仪的疗效,并在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虚构医疗单位等字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镇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9.南京市高淳区星瑞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部虚假宣传案。

  经查,当事人以会议营销的方式给消费者体验“高电位治疗机”时,通过现场授课的形式,向现场的消费者宣传服用其经营的普通食品“西伯利亚白桦茸”与癌症等疾病症状的好转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

  10.张家港弘晨置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经查,当事人员工在张家港市大港城网站上发帖,冒充消费者名义,虚构事实,诋毁同行业竞争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消除影响,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来源:江苏新闻广播/孙茂强 编辑/赵梦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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