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11月9日起对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2018年11月08日 09:15:39 | 来源: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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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4号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8年第84号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1月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7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丁腈橡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7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存在倾销,国内丁腈橡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

  被调查产品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分子结构:(C4H6)m(C3H3N)n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和40025990项下。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12.0%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株)LG化学:15.0%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37.3%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日本瑞翁株式会社:28.1%

  Zeon Corporation

  2. JSR株式会社:16.0%

  JSR Corporation

  3.其他日本公司:56.4%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1月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丁腈橡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韩国和日本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执行。

  商务部

  201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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