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奸案当事人之间“冰释前嫌”?涉嫌渎职|荔枝时评

2018年09月22日 15:02:54 | 来源:荔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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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昌松

  (作者刘昌松,荔枝新闻特约评论员,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系荔枝网及旗下荔枝新闻手机客户端独家约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河南平顶山鲁山县检察院通过官方微博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鲁山一初中生一时冲动犯错 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这里的16岁初中生赵某一时冲动所犯之错为强奸重罪,被害人也为17岁少女小花,还因此感染上了传染性疾病,急需治疗。鲁山县检察院在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努力做双方的“刑事和解”工作,最终小赵家赔偿被害方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

  检察机关这样做是否涉嫌程序违法,在舆论场引起强烈质疑。而公众的直觉判断,往往同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在本事件中也是如此。鲁山县检察院的做法确实值得商榷,已涉嫌渎职滥权。

  毋庸否认,本案中的嫌疑犯为未成年人,鲁山县检察院在程序上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一章特别规定,办案中力求体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正确的。例如该检察院按照该章规定,对小赵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及时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都做得不错。

  但鲁山县检察机关努力在如此重罪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所谓的刑事和解工作,可能弄巧成拙,涉嫌渎职滥权了。

  我们知道,刑事和解制度是2012年刑诉法修订时新增加的规范,是指民间纠纷引发的轻罪案件和除渎职案以外的过失犯罪之公诉案件,鼓励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制度。

  而所谓民间纠纷引起的轻罪刑事案件,是指家庭矛盾、邻里矛盾引起的轻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侮辱、诽谤等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强奸案是重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最高刑为死刑,绝不在这一类之列。过失犯罪案件,是因不慎而触犯刑律的案件,包括失火罪、各种肇事罪、各种事故罪等,强奸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当然不在此列。

  对于上述两类公诉案件,法律之所以允许当事人刑事和解,是因为这些案件接近一般刑事自诉案件的危害程度。这是一种司法平衡的艺术。这类案件只能是轻罪案和过失案。因此,检察机关在强奸重罪案当事人之间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是非常不妥的。

  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能够刑事和解,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也值得商榷。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可见,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而非司法机关促成的,和解在先,制作和解协议在后,公检法机关在其中扮演的只是审查者、主持者、制作者角色,审查和解是否自愿、合法,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附卷,而没有人民调解组织任何事。本案中,“办案检察官将双方的父母叫到一起,联系当地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和解”,在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

  当然,强奸案的嫌疑人真诚悔罪道歉,其家属积极向被害方进行赔偿,最后取得被害方《谅解书》,法律是允许的,被害方谅解也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从宽幅度很有限,非刑事和解之法定从宽情节能够比拟。

  还值得一提的是,公众对鲁山县检察院的官微文章也可能存在误读,认为刑事和解是刑事结案的方式,该强奸案就这样了。其实不然!从鲁山县检察院对小赵变逮捕为取保候审的做法可以看出,这个案子并未因刑事和解即告终结。这是因为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只是为进一步处理案件提供了一定条件——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阶段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者虽起诉但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撤销案件、不起诉、定罪免刑等,才是最终处理方式。

  还应指出,检察机关握有国家司法权,其反复向被害方做“工作”,要求其接受和解,被害方哪敢不接受检察院的建议”?这已经是地地道道的“调解”(甚至有强制调解的味道)而非“和解”。而依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刑事公诉案件部分也不能作刑事调解工作(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除外)。

  总之,鲁山县检察院如此对强奸重案进行刑事和解,有法外渎职滥权之嫌,还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对被害方无疑是一种次生司法伤害,而对将来类似案件如何处理,也开了一个坏头。期待尽快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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