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授:城管抽梯令人匪夷所思 属于滥用职权

2018年01月29日 18:08:58 |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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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法治的细节︱城管抽梯:何罪之有,该当何罪?

  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上周末,经中原网等媒体曝光,郑州“城管抽梯”事件成为舆论热点。

  据报道,郑州航空港区一文印店工人安装广告标牌时, 城管队员到场称手续不全要求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抽走梯子。随后工人欧某自行用安全绳下楼,不幸坠亡。事后涉事执法队员停职、分管执法大队长被通报批评,相关当事人因涉嫌玩忽职守被采取控制措施,同时,违规设置广告牌的企业负责人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拘。

  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效率够高,只是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似乎有违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

  设置广告牌的企业负责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相信公安机关的推理逻辑是:企业负责人违法在前,出现事故在后。如果他不违法雇人安装广告牌,那么欧某也就不会坠亡。因此,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按照这种推理逻辑,张三杀人,其母也与杀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她不将儿子生出,杀人凶手也就不会出现,自然不会为祸人间。这样看来,中国古代的株连制度也有合理性。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必须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一种哲学上的条件关系,它遵循“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公式,杀人犯的母亲与杀人行为,雇人安装广告牌与死亡事故的确存在这种条件上的事实因果关系。

  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是单纯的条件关系,否则刑法的处罚面就太大了。因此,必须对条件关系进行限定。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只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条件才能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明白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

  惩罚的根据是报应,而不是预防,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而不是对未然之罪的防控。如果只以预防作为惩罚的导向,那么为了威慑犯罪,司法机关就可随意抓一个替罪羊顶罪,以树立司法机关凡案必破,法网严密的形象,威慑普罗大众。但是,这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常识。

  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评判它的依据自然也是报应。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比如劫匪劫持人质,警察出于恶意故意将人质击毙,虽然劫匪的劫持行为与人质之死有一定关系,但人质之死主要与警察有关。如果为了警告将来的劫犯,防止绑架案件的出现,而让劫匪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报应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当多种原因交织一起,只有那些在人类经验法则上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及理论。张三叫李四来吃饭,结果李四路上遭遇车祸。在经验法则中,李四是被车撞死的,而不是被张三杀害的,因此张三的邀请与李四的死亡充其量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任何如张三一样的人也只会为此事略感愧疚,但不会愧疚到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程度。

  在抽梯事故中,具体的因果流程是,“企业主违法雇工→城管执法抽梯→欧某天冷下地→最后坠亡”。

  用专业术语来说,这“多因一果”的现象也就是出现了所谓的介入因素,也即介于先前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联系。

  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在送往医院过程中发生车祸身死。在上述案件中,伤害行为(前行为)本来不会直接导致死亡,但由于介入因素(路上的车祸)使得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还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这就要从一般人的常识来看介入因素与前行为是否具有伴随关系,如果前行为会高概率导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后的结果,那么前行为就与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如甲在张三身上泼油点火,张三为了灭火跳入深井而死,死亡结果自然可以归责于甲的点火行为。但若介入因素的出现与前行为并无伴随关系,那么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比如,张三被甲泼油点火,痛苦万分,李四为免张三之苦,将其击毙,这种介入因素就太过异常,与前面的点火行为没有伴随关系。

  在抽梯事故中,作为介入因素的城管将梯子抽走的行为,令人匪夷所思,电视编剧绞尽脑汁,估计都编不出来。因此,雇人安装广告牌的企业主与最后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丝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有违人类基本的报应情感。

  那么,城管抽梯与死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这又涉及另外的介入因素——欧某在梯子被撤后从三楼顶部顺着绳索滑楼。当天郑州最低气温是零下五度,城管在傍晚时分抽走梯子,三层楼顶相当寒冷,且天快黑了,安装人员自行想办法落地是人之常理。这个介入因素和城管抽梯行为有高度伴随关系,因此死亡结果可以归责于城管的抽梯行为。

  事实上,涉事城管因涉玩忽职守罪而被控制,公安机关也认为城管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涉事城管故意抽走梯子的行为不宜以玩忽职守论,而属于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最大的区别在于违背职责是故意为之,还是过失而为,虽然两者对于事故结果的发生都可能出于过失。在本案中,城管抽走梯子的行为明显是故意实施的违背职责的行为,而不是疏忽大意违背职责。因此,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更为合理。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虽然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罚是一样的,但是对于同等情节,故意型的滥用职权自然要重于过失型的玩忽职守。

  人性的幽暗总有一种不断下坠的趋势。合理的制度本应抑制这种堕落的趋势,尽可能约束而非放纵人性的败坏。鲁迅曾说:“勇者愤怒,抽刃向更强者;怯者愤怒,却抽刃向更弱者。”在城管部门制造的种种热点中,我们看到似乎是鲁迅所描述的后段。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能约束人性中下坠的常态,严惩滥权之举,那么傲慢的权力永远无法学会尊重卑微的民众。

  期待本案的处理昭示刑罚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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