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立法院律师执行调查令制度

2017年07月25日 11:40:00 | 作者:施院轩 唐文 孙壹璨 赵兴武 | 来源:荔枝网 | 点击:正在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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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荔枝新闻记者今天(7月25日)从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南京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共同制定的《关于执行实施案件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近日发布实施,标志着南京法院律师执行调查令制度正式建立。

  今年上半年,南京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执行实施案件35762件,同比增长21.50%;执结18663件,与去年上半年持平;执行到位标的额83.69亿元,同比增长10.50亿元,增幅为14.35%;执行标的到位率65.07%,同比增长1.25个百分点;实际执行率为62.27%,同比增长17.58个百分点;执行案件程序终结率仅为25.32%,同比下降25.75个百分点,使终本案件的数量在整体上得到有效控制,当事人实体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当前,执行工作的整体效果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执行工作的力度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的方法仍有待进一步创新,执行工作的效果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需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是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一般很难获得相关证据。针对这种情况,外省一些法院结合执行工作的实践,创造性地建立了执行调查令制度,从而有效地解决了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使执行法官从繁重的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所谓人民法院执行调查令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向其发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执行法院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民商事交易活动也日见频繁,其中的纠纷亦日益增多。当事人对这些纠纷往往通过公力救济手段予以解决。体现在执行中,执行收案的大幅度增加,直接导致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压力的加大。而通过执行调查令制度,可解决如财产线索的调查等工作,避免了无谓地耗费属于公共资源的执行精力,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南京出台的律师执行调查令有三个特点:一是明确了律师申请执行调查令的具体操作程序,具体规定了执行调查令的申请条件、审查内容、发放时限、取证方式、回复要求以及法律后果,便于律师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和社会公众监督,有利于这项制度的落地和操作。二是根据财产形式的不断扩大进一步明确了调查令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1)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社会保障情况等;(2)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无人机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3)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4)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支付宝、微信、京东、糯米等账户情况,以及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持调查令的律师不能自行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三是与律师主管部门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共同研究出台文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开放包容心态,也有利于这项制度在广大律师中得到更广泛的响应和运用。与此同时,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充分权衡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律师调查权的关系,强调申请调查令调查财产线索必须与案件执行密切相关,获得的相关信息只能用于本案执行,不得对外扩散或用于其他目的,否则相关律师将要承担一定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执行调查令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一)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在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到拒绝时,可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书应写明证据的处所、表现形式、名称及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二)审查和发放。执行调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一种调查强制法律文书,为保障执行调查令的法律严肃性,人民法院在签发执行调查令前,必须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放执行调查令:(1)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公民个人无法调查的事实或属于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能够提供所申请调查证据的相关线索;(3)能够说明所申请调查证据确与执行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4)申请调查对象主要为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由于执行调查令制度是一种执行过程中调查取证制度,因而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调查的范围必须符合有关证据规则。

  在人民法院在签发调查令时,必须对律师申请调查的范围进行审查,如发现下列情况:(1)涉及国家秘密的;(2)代理律师能够自行调查收集的;(3) 与本案执行无关的;(4)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应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据线索,由执行法官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予签发调查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不予签发执行调查令的决定。(三)取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律师在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后,就成为所谓的持令人,就有权持该调查令前往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在进行调查前,须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校对。在取得执行案件所需证据后,持令人应将调查令交调查人存档或保管,并向执行法院提交持令调查所得的证据材料。持令人未取得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的七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对于因故未使用或过期失效的调查令,持令人也应及时将调查令交还执行法院。(四)回复。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当场提供有关证据,不得以内部规定、领导批准等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当场提供有关证据有困难的,应当书面说明不能当场提供的理由和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日期,且最迟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宜由律师调查的证据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如因故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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